“第三方资助与仲裁规则”(下)
2024年9月25日下午,由北京国际争议解决发展中心主办,厚助投资承办,鼎颂法务创新集团协办的“第三方资助行业国际研讨会”在北京正大中心多功能会议厅成功举办。
圆桌论坛一环节,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傅郁林教授主持,主题为“第三方资助与仲裁规则”。
主持人: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司法改革研究专业委员会委员,国家教育部重点基地诉讼法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多次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的《民事诉讼法》等多部法律立法论证和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多项司法改革方案论证。 发言人:张寸渊 张寸渊先生担任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中国区主任兼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负责处理新仲在中国区的各项事务。自加入新仲以来,他与商界和法律界的主要利益相关者合作,为公司法务、律师和仲裁员组织培训研讨会和交流活动,促进国际仲裁和全球最佳实践的发展。他经常就仲裁相关话题发言,并为用户提供培训,是新仲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的代表团成员。张寸渊先生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和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获得文学学士,美国法JD以及中国法律硕士学位。同时,他具有中国律师资格,在加入新仲之前,曾在一家行业领先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工作,处理商事仲裁及相关诉讼案件。 |
傅郁林:下面有请张寸渊先生。 张寸渊:谢谢傅老师,感谢主办方的介绍。我简单介绍一下新仲,也包括新加坡关于第三方资助的基本情况。 对于新加坡来说,在传统上也是受到普通法禁止助诉和帮诉原则的影响,所以在以往新加坡是不允许任何的资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仲裁的行为,也是在2017年和我们的香港同行一样,新加坡也是在2017年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允许在国际仲裁以及相关的程序中使用第三方资助的服务。如果大家看它的修改法案,其实是比较简明的,整个新加坡关于第三方资助的法律规定,其实无非就是说对于资助机构的资本充足率的要求,还有一些非常基本的方面作了简明的规定,除此之外并没有太多的规置或者是限制。从这种立法思路来看也是考虑到第三方资助目前还是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所以也不宜作出过细或者过于严苛的规定。 2017年立法修订之后,新加坡相关的单位,比如说包括我们在内,此外还有新加坡律师工会,新加坡仲裁员协会相应推出了跟第三方资助使用相关的实务指引。我们机构主要是针对仲裁员行为方面,从这个角度切入作出了一些行为指引方面的规定,主要的内容包括: 第一,要求仲裁员接受指定时就要披露一些可能跟第三方资助相关的比如说让当事人会认为存在独立性和公正性方面疑虑的情形。 第二,同时也赋予了仲裁庭的权利,允许仲裁庭要求案件的当事人去披露和第三方资助相关的情况,同时明确提到我们的仲裁员在决定费用问题分配的时候,或者考虑是否进行费用担保的时候,可以去考虑第三方资助的情形,当然这个规定就比较模糊了,只是提到这么一点,具体要怎么样考虑,怎么适用这个规定,要根据这个案件具体情况来进行。同时在2017年我们颁布了投资仲裁规则,投资仲裁规则里面就明确有关于第三方资助披露相关的规定,目前新仲现行规则是2016年发布的,新加坡修改立法之前,新仲现行规则里面正文中不包含第三方资助披露相关内容的,但是实际案件中影响不大,因为我们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会参考实务指引相关的规定去操作,目前是不太影响我们正常办案的。 预计今年发布的新版规则会纳入第三方资助披露的相关内容,具体的内容可能还是基于我们实务指引以及已有的规定以及近年来的实践,具体的内容还没有最终敲定,大家可以拭目以待。 这是关于我们规则层面的问题,谈完规则也可以谈一下新仲的实践。2017年新仲很多案件中看到存在使用第三方资助的情况,其中有一个案子甚至是公开的案例,也是比较难得,大部分的机构案例虽然很多但是可能都不公开,我们有一个是公开的,可以查到。这个案子首席是我们的仲裁员院长,次席有我们的仲裁员的成员,还有另外一个国际知名的专家,这个案件对于新仲来说是很重要的案件,我也可以预见,在一些新仲的案子中会有当事人会引用已经被公开出来的案例,在这个案例里面涉及到不少的问题,跟第三方资助相关的其实就有一个核心的问题,一方当事人,就是败诉的一方是否应当支付胜诉方因为使用第三方资助而产生的费用,就是这么一个核心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当然双方展开了非常激烈的交锋。比如败诉一方就提出了很多的抗辩,比如第一条他认为根据新仲的规则,仲裁庭是没有权利要求败诉方支付这笔费用,当然这个抗辩被仲裁庭无情的驳掉了,因为那个案子适用是新仲2013版的规则,老版的规则里面其实已经有一条明确授权了仲裁庭可以就费用的分配,包括法律费用和其他费用的分配作出决定,仲裁庭认为关于这个第三方资助的服务费其实就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因此仲裁庭显然有权作出这样的决定。败诉方第二项抗辩,第三方资助费用里面有一项,就是ATE的费用,ATE其实是一个保险,保险主要针对一方败诉之后,根据英国法传统,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法律服务费,一些当事人为了对冲风险购买ATE的保险,让保险公司赔付至少一部分的费用,在那个案子里面败诉方的抗辩是说即使第三方资助的一些服务费是可以同意赔付,但是这个保险费用是不属于赔付的范围,因为保险费用的购买方,ATE的购买方不是当事人而是第三方机构,这样一来,其实不能算作跟本案仲裁直接相关的费用,这个抗辩理由也是被仲裁庭无情驳掉,仲裁庭认为这个ATE费用被视为是整个第三方资助安排必要的费用,只是说由第三方资助机构代购,最终费用还是由当事人来支付的,基于这样的理由,仲裁庭认为ATE的保险费用仍然属于败诉方应当赔付的费用。 这个裁决里面还有很重要的讨论,讨论到仲裁庭在考虑第三方费用支付的时候应当考虑哪些方面的因素,其中我印象比较深的有两点:第一,第三方服务使用方是不是一定要处于一种财务困境的情况之下才能够使用第三方资助服务,我也仔细阅读了一个原文,仲裁庭在这方面并没有展开阐述。我从整个行文下来,我的理解是说,仲裁庭认为这个是不必然的,我读下来之后的理解,第三方资助存在两个使用场景,第一个使用场景,确实当事人没有钱,不用的话就打不了这个官司,第二个场景是当事人还是有一点钱,可以自己支付,为了考虑到自己公司的现金流或者其他的财务以及战略方面的考虑,仍然选择使用第三方资助的服务,这种情况应当被允许,很多时候仲裁庭也好,只是需要考虑整体的合理性即可,并不是说在当事人完全没有钱的时候才能够去使用第三方资助的服务。同时,还考虑到一些其他情况,在一个案子里面如果败诉方承担第三方资助的费用,前提是不是要让这个败诉方事前了解到第三方资助的安排存在,对于这一点,裁决书中仲裁庭给予了肯定,包括相对方也承认至少要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一个起码的知情权,不能等到案件最后才发现原来这个案子存在着第三方资助,原来要承担这笔费用,这个不合理。知情权本身拓展到什么程度,第三方使用者到底把第三方资助安排细节披露到什么程度,这是非常复杂的问题,目前从我们机构的实务指引来说只要求当事人披露到存在第三方资助的情况,可以要求披露第三方资助机构的信息,但具体的安排以及第三方资助协议的条款,是不是要披露,这确实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分析。因为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说,如果相对方了解到第三方资助协议具体安排,比如赔付比例、酬金提取比例,或者了解到第三方资助费用资助的上限,这些信息可能会被相对方来利用,来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致使第三方资助的服务使用方,在仲裁程序中可能面临着更大的困难。这个问题是比较复杂的问题。 我印象中,我们的案子中仲裁庭也并没有展开的讨论,只是认为在本案中其实情况都不足以构成让败诉方去赔付胜诉方第三方资助相关费用的障碍。 以上就是向大家汇报一下我们新加坡立法、新仲规则以及我们的实务,当然仅限于我们公开的,网上唯一可以查到的案例基本情况。 最后,简短的说一点,其实对于第三方资助来说,本质上是要解决当事人在进行国际仲裁过程中的法律费用的问题,傅教授已经提到,第三方资助尽管经过多年发展产业初具规模,对于大多数的案件来说,其实是用不到第三方资助服务,刚才她给到的比例我记得是2%-10%的。很多案子即使当事人想用,因为这个案子可能条件不太好,比如败诉风险比较高等等,机构不愿意资助或者这个案子机构愿意资助,但当事人嫌机构要价太高,不同意。很多情况之下其实是用到第三方资助的服务,更多的时候还是律师费的安排,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更为实用的选择,目前对于新加坡来说,包括香港以及还有普通法的司法区域,目前他们已经不仅仅是只有按小时收费的一种形式,目前对于新加坡来说其实已经采用了一种所谓CFA的形式,意思就是说允许律师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再向当事人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收取一定费用,其实跟国内目前的实践很像,比如如果案子胜诉律师可以多收一点律师费,如果案子没有胜诉律师可以少收一定律师费,在新加坡CFA的框架之下都是可以的,相比之前仅仅按小时的收费安排来说,当然更加灵活了。也提醒中国用户的是,新加坡CFA使用还是有一定的局限,和我们通常所谓的风险代理还是不同,风险代理更多还是按照争议标的,按照一定的比例去收费,这种收费方式目前在新加坡的律师行业来说不被允许的,相比以前还是有很多的进步。在会前我也遇到了一些之前认识的律师,他们也说近期希望到新加坡考察,到各个律所访问以及座谈,这是非常好的了解当地法律市场的形式,通过走访以及实地调查,可能对于一个地方律师收费有更为直观的认识,以上就是我汇报的内容,感谢主持人。 傅郁林:好,非常感谢张寸渊先生,特别是仲裁的秘密性,实际上他提供的内部视角,仲裁员在这个案件里面如何考量、如何思考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如果不从内部人员讨论中,我们从外部是很难获得这样的信息。 指南或者软性的规范还好一点,但写入《规则》,当事人应当披露,而当事人应该披露而没有披露,仲裁庭是否可以通过某种信息给他发一个禁令要求他强制披露,以及该披露没有披露,最后作出的裁决会不会这样的信息到底违反了什么,我们是裁决违反了某些规则可能导致不予执行,和公平有关吗,和正当程序有关吗,有可能在中国国内法里面隐瞒以及影响了公正审判的结果,但是它又不是实体信息,我们目前还没有面临,碰到了之后,包括后续的法官会怎么样解决这个问题,只能先预先想一想。 有请本单元最后一位发言人,黄志瑾女士。 |
发言人:黄志瑾 国际商会仲裁与替代性争议解决北亚地区主任,国际商会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曾担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研究员、国际商会法律专家,并曾两次入选美国富布赖特项目、一次获得欧盟伊拉斯谟项目,在美国密西根大学和欧洲萨格勒布大学从事研究工作。出版多本著作、公开发表四十余篇中英文论文,并主持多项国家级课题和国际组织课题。 |
黄志瑾:感谢傅教授,感谢主办单位以及承办单位的邀请,参与这样一个话题,聆听了几位机构同行发言收获了很多,跟大家汇报一下ICC的情况。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2021年最新一版规则修订的时候,接纳了第三方资助的现象,因为当时在探讨规则修订的时候,ICC还是面临着比较大的挑战,主要的原因在于案件当事人的国际化程度还是比较高的,以2023年为例,我们新收案件当事人来自全世界141个司法管辖去,在这些比较广泛的当事人所在的国家和地区有一些像新加坡、香港地区的立法已经承认了第三方资助,可能像有一些国家,立法没有关注到这个问题,可能会构成像传统意义上的帮诉、侵权等等,我们需要考虑到所有来ICC进行仲裁的当事人的本国或者裁决需要承认跟执行地区的立法情况。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也需要拥抱国际仲裁发展的前沿和现状,2021年我们对于第三方资助是作了规定,规定是以一个很小的条款切入进去,规定是在第11条,这第11条是在仲裁员大的框架之下进行了规定,规定了披露义务人可能跟前面几位挺像的,和贸仲挺像,披露的义务人就是当事人,在这个阶段仲裁员并没有披露的义务,披露的目的是协助仲裁员以及仲裁员提名人遵守中立性和独立性的义务。为什么要这样写这句话呢,仲裁机构在这个里面,第三方资助的行业里面规则非常多,仲裁机构可以做什么,是否可以负责所有中立性、公正,仲裁机构能够负责的东西比较少,我们还是限定仲裁程序和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角度去规范这个行为,当事人的披露义务是可以让仲裁员更加的了解可能存在利冲的情况,所以在仲裁员进行披露的阶段对此要进行披露,比如可能这个仲裁员和第三方资助者是股东关系,如果当事人不披露可能都不知道这个情况,这个仲裁员如何确保独立性和公正性,这是我们出发点,我们把自己仲裁机构框在仲裁程序的角度来规范这个问题。 我们要求它披露的时间段是立即,一旦存在这种情况,我是要求你立即披露的。披露的对象是向仲裁机构的秘书处披露,要对仲裁庭披露,要对方当事人披露,披露对象是比较广泛的。披露的内容,首先披露有这个协议的存在,另外披露资助人的身份,还会披露资助人享有的利益结果,不会披露资助的协议,原因跟刚才张寸渊讲的非常像,披露可能会对披露方造成不公,资助协议里面可能存在案子的内容会被对方利用到,披露协议不是非常公平的行为。 整个条款里面并没有任何用到第三方资助的词汇,原因在于仲裁机构并不是一个最好界定第三方资助行业的人,我们仍然用非仲裁当事方定义这个,我们站在仲裁这个角度看待这个问题,我们不想做整个第三方资助行业里面的决策者,所以这是我们背后的仲裁规则出台背景以及内里的伦理考虑。 基于时间的关系,我就跟各位分享到这里,最后的一句评论就是,作为ICC的视角,这是一个行业发展,国际仲裁、国际争议解决快速发展的部分,我们要拥抱它,但同时仲裁机构所站的角度以及所能自我限制的权利只能到仲裁程序去予以规范,超出这个仲裁程序的可能并不在ICC的手里进行规范,我的分享就到这里。 傅郁林:非常感谢黄志瑾女士最后把这个话题和关注点拉回到仲裁程序本身,仲裁机构能做什么,在这么大的话题里面,我们的手可能放到当事人的披露或者说其他的,可能会导致我们太多不可控的因素,实际上机构能做的事情是很有限的,还是回到仲裁程序本身,仲裁规则本身,这个可能是会回归到我们为什么要去要求这个披露最根本的出发点。 |
讨论环节
傅郁林:我们到了讨论的环节,各位发言人可以补充或者相互提问,在座的听众以及参与者都可以提问。
张皓亮:我就负责提问吧,刚才听了几位的发言也觉得这个领域非常有意思,但我有几个问题:第一,大家在研究第三方披露,为什么披露,到底在担心什么,大家觉得独立性问题,独立性的问题就存在着如果当事人没有披露,仲裁庭真的不知道独立性有没有受到影响;第二,如果担心我们要费用,因为这边要资助,另外一个当事人需要知道有人资助你,我们打官司或者是司法从来是讲有理胜诉、而不是有钱胜诉,为什么在此情况之下,正常的官司中不让对方披露他的财产呢?第三,第三方资助的费用要不要对方当事人承担,大陆很多的律师风险代理费也是经常会提出来,很多仲裁庭很难支持高额的风险诉讼费,为什么呢,因为可以理解为你在让对方为你分担风险,如果这个不行,为什么第三方资助相应费用可以分担?
黄志瑾:我可以稍微回应一下第一个问题,我理解ICC只限于第三方资助的披露人是当事人,其实也是当事人如果不披露,最后裁决作出来,承认和执行的时候可能会造成程序不公,由当事人来承担不能承认的后果。因为没有披露,导致仲裁员出现中立性以及独立性的问题,这个裁决不予执行甚至撤销,这个结果由当事人承担,披露义务放在当事人身上,有这样一个考量,当然还会有更复杂的情况,未披露的一方最后是由对方来承担这个风险,但主要的责任还是在于披露一方,这是我对于第一个问题的回复。
魏子平:披露和费用的问题,看起来是两个问题,个人觉得其实他们两个问题是相关的,首先要有披露,披露之后可能才有费用的问题产生,比如第三方资助费用是否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如果事先没有披露,这笔费用如果在裁决后突袭出现,这种其实是仲裁中的透明度并没有体现出来,我觉得披露是一个前提,是承担费用的前提,披露首先接受资助一方当事人,他最了解情况,首要的披露义务在于接受资助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知悉的情况下,第三方资助人对于这个案件也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否会影响到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这个问题就是产生了刚才志瑾所说的结果。我觉得披露是必须的,如果我们要引入第三方资助进入到仲裁程序中,确保仲裁程序的公正性、独立性、透明度,那么披露是必然的,披露之后才会产生费用的承担,费用的承担包括诉讼的成本都是按照这样的原则作承担,第三方资助的费用像张寸渊也提到,这个费用是不是必须要产生的,因为这笔费用可能会比较大、比较高额,可能跟律师费还太一样,这笔费用是否是必然发生、是否必须发生,我觉得这是仲裁庭需要考虑的问题。
还有刚才提到的披露,主要从当事人的角度做一个披露,我刚才也介绍了,贸仲在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中对于仲裁员也提出了一个披露的要求,这种情况规置是特别极端的情况,我们都知道第三方资助的发展,涉及到的面非常广,很有可能有一种情况,可能双方当事人和第三方资助人没有什么关系,但也有可能仲裁员和第三方资助人有一定的关系,这种情况之下如果仲裁员了解到第三方资助的情况,仲裁员也负有一定的披露义务,这也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以及公正性以及仲裁程序的透明度。
傅郁林:感谢各位发言人,感谢大家的参与!